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采取處罰等措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可能存在嚴重隱患的疑似污染地塊,可以要求地塊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對經風險評估確認應當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進行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可以要求地塊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進行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污染地塊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情況報告】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環境保護部。
第二十五條【信息公開】 地塊責任人應當將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情況等相關信息,通過其門戶網站或者有關媒體予以公開,或者印制專門的資料以供公眾查閱。
污染地塊利益相關方可以依法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查閱污染地塊的有關檔案,或者申請公開污染地塊的有關信息。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罰則一】 地塊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報告備案手續的;
(二)未落實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報告污染土壤轉運相關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罰則二】 地塊責任人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單位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解釋權】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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