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區內的水上旅游、游船準入、水上運動、躉船停泊等可能對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受理行政許可的單位,應當在許可決定作出前,及時報告庫區管理委員會。重大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由庫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 庫區管理中涉及庫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庫區內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一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水環境質量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主要航道、港口碼頭、游船渡口、水上加油站(點)、船舶錨地和待閘錨地加強安全監管。
第十三條 水行政、海事等有關單位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內船舶及砂石經營、運輸的管理,按照以下規定履行職責:
(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在庫區內設置禁航區,劃定除漁船外的各類船舶停泊區域并監督執行,管理各類船舶通航秩序,負責審核發放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
(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船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庫區內運砂船的卸砂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單位負責砂石翻壩工程的運營管理;
(五)相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劃內各砂石基地的管理。
第十四條 水行政、城管執法、海事等有關單位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內保潔工作,按照以下規定履行職責: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保潔監控系統建設,督促指導庫區內的垃圾清理;
(二)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集中處理,負責庫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的組織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庫區水域內航行船舶的垃圾收集轉運;
(四)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履行庫區內保潔工作屬地管理職責,按照《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有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規定,劃定保潔范圍,確定保潔單位,明確責任要求。
漂浮物和污染水環境的水葫蘆等水生植物日常打撈清理工作,按照《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庫區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洪方案并實行防洪系統的聯合調度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樞紐工程管理機構制定洪水調度方案。
第十六條 庫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省確定的水質目標。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規定及時修訂《長沙市水功能區劃》。港子河、官橋河、南托港等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河流或者撇洪渠,匯入庫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Ⅳ類以上標準。
第十七條 庫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海事、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制定庫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監測預警體系。
第十八條 在庫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禁止擅自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筑設施;禁止任意侵占、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四)依據《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禁止擅自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五)依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禁止從事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活動;禁止從事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六)依據《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禁止種植農作物;禁止經營性餐飲;禁止放牧、養殖;禁止采礦;禁止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岸線區域外裝卸砂石;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庫區水域內除應當遵守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禁止從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禁止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禁止船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之外停泊;
(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禁止未取得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其他適航證書的船舶航行和作業;禁止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同意的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
(六)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禁止水路運輸經營者在依法取得許可經營范圍之外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禁止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禁止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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