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水源巡查和綜合評估的;
(三)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處理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的;
(六)不正確履行屬地監管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需要,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本部門行政處罰權委托水庫管理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匯水面積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的受雨面積。
(二)興利水位線是指水庫在正常運用情況下,為滿足興利要求在開始供水時應當蓄到的水位,亦稱正常蓄水位。
(三)介水傳染病是指由存在于人類糞便、污水和垃圾中的病原體污染水源,人們接觸或者飲用后所導致的傳染病,又稱水性傳染病。介水傳染病病原體主要有三類:細菌、病毒和原蟲。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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