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公園、綠地、人工濕地、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提升水體景觀效果。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水體水質監測納入監測范圍,按照治理黑臭水體確定的水質標準,建立水體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開黑臭水體整治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聘請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水體的污染源管控、水質監測及兩岸環境整治等工作進行日常監督。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科學、客觀評價水體治理工作效果,對于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上報。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行政執法、農業、水利等有關部門及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相關違法違規信息予以記錄,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黑臭水體投訴和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和舉報的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體水質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害水體水質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投訴和舉報處理情況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日常巡查和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執法活動涉及其他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將相關執法信息及時移交相應部門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
承接部門收到執法信息后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移交該執法信息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黑臭水體管理工作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對于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整改不力的事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黑臭水體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對造成社會影響較大的問題實行掛牌督辦,督促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責任單位,限期完成整改任務及責任目標。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責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黑臭水體治理總體計劃和管理方案實施的;
(二)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或者屢查屢犯、嚴重違法行為長期未糾正的;
(三)對市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的工作,未在限期內完成案件查處或者整改任務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約談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違法、違規行為及時查處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黑臭水體治理和水體養護專項資金的;
(三)投訴和舉報受理處置不當,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投訴和舉報受理方式,導致投訴和舉報渠道不暢,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未按照要求互通執法信息或者收到執法信息后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未依法、依規組織開展第三方機構評估和公眾參與的;
(六)執法過程中,存在瞞報、謊報、漏報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黑臭水體管理工作履責不力問題突出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支持人民檢察院對黑臭水體管理中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以及參與黑臭水體治理和后期養護運營的組織或者機構,在評估、監測、監督、運營等活動中存在弄虛作假、冒領財政資金等違法違規行為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還應當將失信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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