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其中第40條規定“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边@就是“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的處罰。
再如,《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中第90條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這就是“禁止從業”的處罰。
根據新《行政處罰法》以及近年來新修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新增的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在新《處罰辦法》中補充這些處罰種類,進一步完善了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基本種類,即財產罰、行為資格罰、人身自由罰和聲譽罰,使生態環境處罰的分類更加科學、精準。
07新增電子數據可作為處罰證據
生態環境執法領域,利用自動監測數據來判斷企業排污行為是否合法的需求越來越普遍,但是,自動監測數據是否可以作為執法證據,因為法律依據不足,造成一直存在疑問。
自動監測數據,本質上屬于電子數據。新《行政處罰法》第46條明確處罰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等。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確了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執法證據。
新《處罰辦法》第26條銜接新《行政處罰法》第46條,新增電子數據可作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證據。同時還明確,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08細化監測數據作為證據的規則
為進一步規范自動監測數據在環境執法中的應用,結合近幾年在垃圾焚燒發電行業應用自動監控實施非現場監管執法,以及在火電、水泥、造紙等典型行業開展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試點的經驗,新《處罰辦法》第30條對自動監測數據作為執法證據提出了更細化的要求。
新《處罰辦法》第30條明確規定,“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這對于推動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具有重要意義。
2022年7月,生態環境部印發了《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標記規則》,明確自動監測設備標記包括“自動監測設備維護”“數據補全”“數據有效”等3類標記,為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有效,利用信息化技術為排污單位報告異常數據、異議申訴、自證守法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徑。
執法實踐中,還有一個有關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的問題,長期困擾執法人員,就是當現場監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的時候,以哪個為準,即哪個才可以作為執法證據。
2016年,生態環境部《關于污染源在線監測數據與現場監測數據不一致時證據適用問題的復函》中明確,“現場監測可視為對企業在線監測設備進行的比對監測。若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數據與經過有效性審核的在線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數據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數據作為優先證據使用?!?/span> 所以,這次修訂《處罰辦法》,在第30條中明確,“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檢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檢測)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檢測)數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span> 09新增監測報告、鑒定意見要告知當事人 為保障行政執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新《處罰辦法》第29條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得監測(檢測)報告或者鑒定意見后,應當將監測(檢測)、鑒定結果告知當事人。 10增加生態環境處罰信息公開的內容 新《處罰辦法》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單獨增加“信息公開”一節,從第61條到第66條共6條,對公開的主體、公開的內容、不予公開的情形、隱私保護、公開的期限、公開撤回等內容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原《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僅在第72條規定了“除涉及國家機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 特別要注意的是,新《處罰辦法》第65條要求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公開。 新《處罰辦法》第66條要求,如果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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