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總量控制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本市實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制度。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工業園區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等,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落實流域、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水;用水總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第九條申請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其申請: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二)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三)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但通過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業政策、投資項目指導目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將耗水量大(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或者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列入負面清單。
第十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登記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點、取水方式、計量方式進行取水,并落實節水、退水和污水處理措施。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45日前依法提出延續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戶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重新核定取水許可量,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評估。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按季征收,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征收。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
有關項目審批和設計審查部門在對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將節水設施的建設內容列入項目審查內容。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制定和實施區域分質供水規劃,推進分質供水工程和管網建設,逐步實施分質供水。
新建工業園區應當實施分質供水,已建成的工業園區應當加快推進或者限期實施分質供水。
工業生產、市政綠化、生態景觀、城市保潔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嚴格限制使用優質水。
第三章水源保護和水污染源防治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按分級保護的要求在其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餐飲經營、燒烤、洗澡、使用洗滌劑洗滌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除或者關閉方案,報有權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制度。環境保護、水利、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的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外遷,減少保護區人口規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調整保護區內農業種植結構。
第十六條在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或者岸坡傾倒、拋撒、堆放、排放、掩埋工業廢物、建筑垃圾、泥漿、渣土、生活垃圾、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二)未經批準新建、擴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染物,或者私設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重點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范圍內除前款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生產性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在水域內洗砂、種植農作物,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等進行投餌式水產養殖。
重點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范圍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河蚌育珠的水域,并向社會公告。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河道內劃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滌和垂釣的水域,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范圍,并向社會公告。對禁養區范圍內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關閉或者搬遷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限養區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農業生產技術和有機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實施農藥、化肥減量化,減少種植業面源污染。
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將農藥廢棄包裝物及時送交農藥經營單位或者指定回收點,不得隨意丟棄至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和其他區域。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潔水養殖技術,推行生態養殖模式。
第十九條工業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后排入污水管網,不得直排水域。產生重污染的企業生產廠區應當設置地面初期雨水收集系統,經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管網。
產生污水的小餐飲店、洗浴(腳)店、理發店、洗車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業應當實行污水納管。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行業的污水納管進行專項規劃,組織實施納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各類排水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排水口的排放類型、水質要求、管理單位、監管部門、受理電話和聯系人等內容掛牌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收集處理。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范和標準同步建設相應的收集、接納污水的管網設施,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區截污納管項目列入工程竣工驗收內容,不按照要求建設施工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對未實施截污納管的老住宅小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區規劃設計、施工圖審、質量監督、竣工驗收等環節,對陽臺等區域的雨污分流管線設計加強監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設置雨水、污水分流設施的住宅區,居民不得將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發現業主有以上行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以及業主公約,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農村生活污水有條件接入城鎮管網的,應當納管進入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實施就地生態化治理。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資源分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
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的監測管理,開展地下水水質、水位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實時在線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場及危險廢物填埋場應當具備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處理措施,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和裂隙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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