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于2017年6月27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將于201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次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專門設置“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有多個條款涉及飲用水安全和供水應急工作,是供水安全法制化建設的新成果。對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供水的主要條款內容和立法背景進行了解讀。為落實對供水安全的法律責任,建議地方政府和供水企業加強水源保護和建設,開展水源風險評估;加強供水監測和處理,保障出水水質合格;加強供水安全應急管理,提高城市應急供水能力;推進行業整合和產學研結合,提升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1、背景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將于201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是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對我國的環境保護和供水安全事業將起到很大的促進作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是水污染防治的主要目標之一,關系國計民生和社會穩定。本次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多個條款涉及飲用水安全和供水應急工作,對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出了不少新要求。
2016年12月19日,時任環境保護部部長陳吉寧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對《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說明。陳吉寧指出,針對當前依然嚴峻的水污染形勢和艱巨的水污染防治任務,“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責任,明確企業主體責任,完善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飲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區域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等制度,加大處罰力度,將《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確立的各項制度措施規范化、法制化。”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的核心是“強化地方政府責任”,主要的修改內容包括“加強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與生態保護”、“完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制度”、“強化重點領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強化飲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嚴格法律責任”。
2、涉及供水安全的修正條款與其解讀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是水污染防治的首要目標之一,《水污染防治法》中專門設置“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集中提出保護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的條款。
在本次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中關于保障供水安全的條款側重于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具體措施,主要包括:劃定水源地保護區;禁止設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和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并拆除和關閉已建成的無關建設項目,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本次修正中,第五章中涉及飲用水的共有11條,與之前相比新增了3條,修訂了1條。此外,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其他章節中也有十幾條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供水安全等提出了相關要求。下文總結了本次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供水企業的主要修正條款及部分原有條款,并依據作者個人理解進行了一些解讀。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本條是立法宗旨,文字上對比2008年有調整,新增加了“保護水生態”、“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文字,呼應國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國策。保障飲用水安全是《水污染防治法》一直以來的要求,顯示出飲用水安全保障是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核心任務之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本條強調了地方人民政府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責任主體。文中增加了“及時”一詞,這是開展水污染應急工作的必然要求,也對過去部分地方政府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長期存在的“怠政”、“懶政”行為提出了警示。
第五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河長制”最早于2007年“太湖水危機”之后提出,是我國在治污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一種新模式,是如何強化地方政府責任、落實首長負責制、強化考核問責的具體措施,此次將其系統化上升為法律制度。該制度強化了政府責任,讓地方領導擔任“河長”,突破了以往各個涉水部門難以形成合力的弊端,有利于水污染問題及時得到解決。如第一條所述,飲用水安全保障作為水污染防治的核心任務之一,也必然是“河長”們需要時刻關注的重要任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為了準確了解水環境質量即水污染物排放情況,本條提出建立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訂的基礎上,2017年修正時新增了統一規劃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的要求。水源地和上游水質監測工作是供水安全的“耳目”,特別是在應急狀態下,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發展態勢是開展應急供水工作的重要信息,實現環保、水利、住建和自來水公司等各方的水質監測數據共享十分重要。不過目前還沒有成熟的信息共享機制,大多是發生事故后的臨時安排。因此,該條規定為各部門、各單位之間開展水質監測數據的共享奠定了法律基礎。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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