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區域和重點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體實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區及工業集聚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和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達到國家和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及其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水環境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十四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十六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
排放國家公布名錄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用、閑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
(二)所在區域水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水體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磷、含氮、]劇毒廢液;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向城鎮雨水管網排放未經處理的生產生活污水和傾倒垃圾;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實行水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優先保障重點河流生態基本流量。
第二十一條 實行水環境保護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落實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對水資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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