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化工技術進行生產的企業和生產、利用、儲存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九條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控制,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第七十條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畜牧、]水行政、[國土]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和[安全生產監督]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所需經費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提供資金保障。
第七十一條跨省轄市、縣(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互通情況,相互配合,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
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并對重點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七十二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污去向超過或者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三十二條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而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未[經]事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批準]報告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三]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外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九]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未經處置的畜禽糞便、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四十六條規定,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建設或者未正常運營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五十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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